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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口头约定逾期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偿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50元(以6.3‰计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共计10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韩**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的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张**。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韩**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韩**称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20‰的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其逾期利息的支付应依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10个月的利息应为50000元×6%÷12个月×10个月=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50000元×6%÷12个月×10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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