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永**业有限公司、徐**、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永**业有限公司、徐**、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有限公司、徐**、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6月份,被告徐**及其子徐宝*、徐*到原告家中,以徐宝*、徐*购买楼房、开办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丈夫与被告徐**是多年的朋友,因此同意给他们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8日,原告给徐**卡上打了15万元,当日,向徐宝*交付现金5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但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丈夫刘**与被告徐**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徐**、徐**徐**之子。2014年9月8日,被告徐**、徐**、徐*以购买楼房及被告徐*经营永昌县**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7月2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20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陆续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还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农村信用社回单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昌县**有限公司、徐**、徐*、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陈**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四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永昌县**有限公司、徐**、徐*、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昌县**有限公司、徐**、徐*、徐**偿还原告陈**借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永**业有限公司、徐**、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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