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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在大柳塔中鸡经营饭馆生意时,因用钱紧急于2011年7月20日立有字据贷原告现金25000元,月息2分。第二次又于2011年11月20日贷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2分。因原告也用钱紧急,所以当时强调被告必须在一年内偿还本息。被告也当场表示:“绝不能耽误你用钱,一年内保证偿还”。贷款快到一年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积极偿还。后被告于2013年9月几次给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3000元,后经催要至今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借款本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张*书写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贷款25000元及约定利息为2分;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2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王*所诉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将还款协议变更为只还本金不还利息。至于无法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因现在没钱导致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且被告陈述中均对其认可,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在大柳塔中鸡经营饭馆生意时,因急用钱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11月20日向原告贷款25000元和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分九次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所生利息,月利率均按2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就应当予以偿还,现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变更还款协议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45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2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3000元),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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