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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高明兴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高明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5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高明兴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被告高明兴给原告周*出具了“今借到周*现金贰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明兴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对自己的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高**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周*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周*主张的利息3654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偿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高明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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