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6年11月2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13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7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13元属实,但第二次是欠原告舅爷的烟钱300元,共713元已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8日前,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3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欠款已还清,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刘**借款7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