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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22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4851元(按月利率6.3‰计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计22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朱*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2013年9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刘*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朱*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计22个月计算为385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35000元及利息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刘*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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