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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幼山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山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和6万元,总计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借款属实,但钱已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和6万元,共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现原、被告因借款偿还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该明细单为复印件,且该明细单没有记载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任何记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亦认可该借款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还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欠原告高幼山借款1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含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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