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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华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7500元。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2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2月27日75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8日45000元的借条,不是原告支付的现金,而是其他的借款产生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元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元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愿意用自己房屋租赁费偿还借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5月28日的二被告签字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银行汇款凭证4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2014年5月28日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款为借款利息,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银行汇款凭证4份,原、被告均认为与该两笔借款无关,本院不予认证。2013年12月27日借款75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按银行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5月28日借款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承诺,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愿意用自己房屋租赁费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与约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偿还原告牛**借款5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元,保全费2170元,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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