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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急需用钱,通过被告李**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李**对该款也负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偿还借借款利息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董**的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30000元借款实际只交付了本金29100元,扣除了900元作为利息。借款期限内支付了18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借款人李**向原告董**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李**为该借款担保人,并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另查明,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29100元,借条载明的担保物现系他人财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被告李**实际取得29100元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800元。2015年5月,被告李**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董**的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董**出具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对借条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实际借款本金291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29100元。原告董**和被告李**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承担借款利息900元。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9100元每月利息为543元(29100元×5.6%×4÷12月)。被告李**在实际借款29100元后支付了两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共1800元,对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认可,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因此,到借款期满时本金还剩28386元(29100元-(900元-543元)×2月]。2015年5月,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双方对该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了争议。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款除去利息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本金。原告在支付5000元之前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5月,还有两个月的利息未支付,故5000元中除去两个月的利息,剩余部分应当为本金。因此,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1086元(543元×2月),在此期间偿还的本金为3914元(5000元-1088元),本金还剩24474元(28388元-391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此,被告李**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4474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董**偿还借款24474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95元(含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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