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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陇军诉肖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缺席,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且该借条是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的。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借条一张,被告缺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姬陇军现金20000元整(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肖**2014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致使纠纷发生,系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偿还原告姬陇军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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