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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华诉被告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华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与郭**从原告手中共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却毫无诚信,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辩称,对投资借款协议书、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为2.4%,每年利息是1200元,而不是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元,借款年利息12000元,若逾期付款,则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各自工资证明,证明借款时二被告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每年回报率2.4%,但在回报率2.4%后面用大小写注明具体金额为12000元,故应当以原、被告确认的具体金额计算利息,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为30000元,该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被告未按时还款,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低于双方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单位介绍信,证明二被告工资收入,该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借款人是二被告,并有二被告的签字,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郭**偿还原告牛**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违约金10000,共计9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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