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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因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用完即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岳**向原告李**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3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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