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银**有限公司与延安和丰油**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诉被告延安和丰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司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0万元,共计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公司、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和**公司、陈**向原告浩**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银**有限公司陈**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延安和丰油**有限公司生产周转,承诺半年内还清”,落款借款单位处有被告和**公司盖章,借款人处有被告陈**签名捺印。2008年6月8日,被告和**公司、陈**再次向原告浩**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银**有限公司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用于和**公司生产周转。条件:以陈**西安的房子的购房合同为抵押。房产位置:西安市文景南路警苑小区A座东单元四层E号。购房合同编号:096,面积113.95㎡。承诺:半年内还清,并以月息2.5分支付利息”,落款借款单位处有被告和**公司盖章,借款人处有被告陈**签名捺印。2015年1月2日,原告浩**司与被告和**公司、陈**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二被告连带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0万元,2、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1日前连带向原告还清前述全部借款本息(其中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4月31日前偿还90万元);3、若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原告方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4、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5、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和二被告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二被告未按原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二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原件为证,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安和丰油**有限公司、陈**连带偿还原告白银**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9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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