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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胜诉被告施**、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诉被告施**、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张**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逾期未还款二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月5%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原告即将15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张**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1月,到期还款。还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12月22日前还款,还不上按5%息金计算。借款人张**、施**,2014年7月21日。”还款时间届满,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其约定利息5%超过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计50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张**支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利息4602元,合计1546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445元,原告张**承担356元,被告施**、张**共同承担3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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