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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刘**、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在白**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5月,借款人邢*在电信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刘**、周**、张**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邢*电话停机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何**与邢*、被告刘**、周**、张**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由邢*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20.6‰,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5‰收取违约金,并计复利,借款时原告扣清所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周**、张**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6600元,合计15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刘**、周**、张**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但双方约定借款时原告扣清所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只能按照实际给付的数额确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6‰,根据该约定,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为12360元,故本金实际应为10764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为1.8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6‰超出了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支付利息的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20665元(107640×1.87%×10月+107640×1.87%÷30天×8天)。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5‰收取违约金,该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逾期月利率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1.87%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从借款期满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违约金为10601元(107640×1.87%×5月+107640×1.87%÷30天×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周**、张**向原告何**支付借款本金107640元、支付利息2066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601元,共计1389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诉讼费156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周**、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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