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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红梅与王**、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红梅诉被告王**、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红梅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得5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得5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得2.5万元,前述借款,被告王**称在四川有工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均推托不还。以上三笔借款均发生在王**、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杨**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2.被告张**承担5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未拿到、也未见到该借条记载的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关于另外两张借条涉及的借款被告不清楚。

被告王**、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红梅现金伍万元*(50000)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借款人:王**2013年7月10日。以上借款于8月10日绪借一个月,于2013年9月10日还清绪借人:王**2013年8月10日担保人:张**2013年7月10日。”该笔借款是王**通过刘**(刘**系原告的朋友,是捷**公司员工)介绍在常红梅处借的,常红梅把该笔款项刷入刘**的POS机,刘**又将该笔款项通过其(刘**)账户转入王**的账户。2013年8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常红梅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杨**2013年8月25日。担保人:王**担保人:米小雪担保人:张**。”该借条的借款,未付给杨**,而是付予王**,其中2万元是原告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另外3万元是原告通过农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1月16日,王**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红梅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借款人:王**借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该笔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王**支付的。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向被告王**催讨未果,又与同年10月向担保人张**催讨,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向原告常红梅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加以证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对该借条显示的借款予以认定,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杨**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但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杨**之妻--被告王**(该王同时也作为该款担保人),证明杨**与王**均对该借款知悉并收到款项,夫妻共同借款明显成立,应共同还款。因该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在2014年2月份向借款人王**要求偿还该借款,表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张**的保证责任。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均发生在王**和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表明王**、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知悉,故双方应当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杨**共同偿还原告常红梅借款1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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