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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吴**,被告滕**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滕**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吴**借款30万元,被告滕**给予担保。合同约定后,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吴**,之后,被告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支付了108000元的利息。被告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滞纳金8.1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39.1万元;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属实,我计划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20万元。由于我暂时经济比较困难,至于滞纳金和律师费我不承担。

被告滕**辩称,被告滕**给被告吴**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现在担保期早已超过,所以被告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滕**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吴**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到2014年元月26日止。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部分为手写“月息4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吴**认可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吴**当庭对该录音资料亦予以认可。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吴**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滕**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有原告在出借人处、被告吴**在借款人处、被告滕**在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全部收到。收款人:吴**。落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向原告已支付108000元,对该笔钱款系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吴**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万元。由于被告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滕**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滞纳金8.1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39.1万元;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吴**给付借款30万元,被告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即2013年12月27日起到2014年元月26日止,被告吴**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吴**均认可被告吴**向原告已支付108000元(每月12000元,共计九个月,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为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吴**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即有四倍利息约定又有滞纳金要求,重复计算损失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其合法的约定即支付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滞纳金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被告吴**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的违约应从2014年10月1日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5天,被告吴**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30万×5.6%÷365天×95天)×4=17490.4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有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发票为凭,此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对此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损失17490.4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327490.4元。原告与被告滕**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滕**对被告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滕**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滕**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滕**辩称保证期限为一个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滕**应对被告吴**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损失17490.4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32749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6003元,由原告刘**承担523元,被告吴**承担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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