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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白银旭*装饰工**公司、任**、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兵诉被告白银旭*装饰工**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任**、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五调解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兵、被告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被告任**、被告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兵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任**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此款用于缴纳被告旭**司的土地保证金,被告任**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27000元。但被告到期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任**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欠款数额属实。

被告罗**辩称,原告称被告任**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缴纳旭**司的土地保证金,这说明该款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作为旭**司的股东,并不知公司借款缴纳土地保证金的事,本案原告所诉30万元借款在被告罗**与任**的离婚诉讼中被告任**就已经作为共同债务向法院主张,并提交了借条,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证据不充分,未予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任**从原告叶*兵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兵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9000元(300000),半年内还请,如不能及时归还,按月息5%计息”,原告于同日通过白银市**用合作社向被告旭**司在中国**心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12万元,向被告任**支付现金18万元,被告任**于同日将该18万元现金存入上述同一银行账户内。被告旭**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该30万元款项转入白银市财政局用于缴纳该公司的土地保证金。庭审中,被告罗**陈述,公司交保证金的事原告知道,但是钱款是从哪里来的原告不知道,原告认为交保证金的钱款应该是公司的,且被告任**借款时,未对其告知,故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旭**司借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任**离婚时,任**主张的债务,法院未认可,故无共同债务。该清单第1项列明“叶*兵30万元(利息17.4万元)电话138********交土地款”,清单所列的电话的使用人为本案原告。

另查明,被告罗**与任**的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白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1283391.5元为由向白银**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3日,白银**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任**提出的旭宏装饰工程公司对外债务2566783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白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任**、罗**婚姻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银行流水单、本院(2013)白民一初字第370号和白银**民法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旭宏公司借款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向原告叶**出具《借条》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任**将该3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旭**司的经营活动中,且被告任**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任**的上述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旭**司负有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旭宏**司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旭**司由被告任**、罗**共同出资设立,二被告为股东,旭**司资产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资产分割,故二被告应对旭**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任**虽然提出了被告旭**司欠原告30万元的债务,但因证据不足,白银**民法院未予采信,而不是该笔债务不存在,现原告主张债权30万元,有《借条》、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银行流水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任**出借款项3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旭**司缴纳土地保证金,该债务应该为公司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对公司财产和债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该笔债务未分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旭**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公司财产被告任**、罗**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未经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载明双方约定利息半年内每月9000元,超过半年月息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9日(847天)人**行基准贷款利率6.15%,利息为17220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承担利息234000元,依法驳回超出的利息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银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借款30万元、利息172200元,共计472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任**、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含保全费3090元,由被告白银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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