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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张**、武**、白天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张**、武**、白天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白天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由被告武**担保,被告张**出具借条,并约定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张**于2014年1月15日还不清该笔借款,则担保人武**愿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川区兴平北路2幢231号楼房以16万元的价格顶偿,下剩借款由张**承担偿还义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与原告协商,将张**借原告24万元的利息4万元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白天栋担保,并且约定3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武**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白天栋辩称:张**向庞会学借款4万元,由我担保属实。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张**未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张**向庞会学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还清。武淑琴、张**以自己价值16万元的楼房一套提供担保。2014年1月22日,张**向庞会学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0日,白天栋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各一份及贷款人庞会学、担保人白**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庞**与被告张**、武**、白天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除应返还借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武**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中的16万元,其只对16万元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天栋对保证范围未约定,其应对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武**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庞**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920元(利息按月息0.7%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武**对借款本金16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天栋对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6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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