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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7000元,1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借款至今未返还,利息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4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68450元;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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