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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梁**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答应很快偿还,但是被告一直推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梁**向原告刘**借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负有积极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陈述借款时和被告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标准按照每日0.04%计算,逾期利息为1600元。被告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清偿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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