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靖远县兴隆乡双永工程施工地段承包了工程,该工程需要挖石头,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协商要被告用其挖机挖石头,被告当时以没有油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称身上只有10000元,还有10000元需要向别人借,当天原告给了1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2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原告到兴隆川口农村信用社又给被告打了10000元,被告说等到把石头挖完跟原告算账,但是自从被告拿走钱后,既没有给原告干工程,也没有返还原告的20000元,现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靖远县兴隆乡双永工程承包了挖石头的工程,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用被告的挖机挖石头,当时被告以自己没有油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元,次日原告又给被告打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拿走钱后既没有给原告干工程,也没有返还原告的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桑**与被告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方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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