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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杨**、赵**、闫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杨**、赵**、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杨**、闫**在签收调解书时反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在2011年2月26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2分,同时约定被告闫**对25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数次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8.3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8.3元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对其中30万元本金、利息15.7万元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对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2.6万元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两笔借款属实,其中25万元借款是闫积丰担保的,30万元借款是赵**担保的,我已向原告清偿第一笔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欠原告25万元本金中的5万元,利息2.6万元;欠原告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9.4万元。

被告赵**辩称:我对30万元本金及9.4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闫积丰辩称:我对5万元本金及2.6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闫积丰为担保人;于2011年2月26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赵**为担保人,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2分,借款之后,被告杨**陆续向原告还款,现欠原告25万元本金中的5万元,利息2.6万元;欠原告30万元本金及利息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与被告杨**、赵**、闫积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5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当庭确认的借款本金、已还本息、所欠本息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常**借款3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赵**对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9.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闫**对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保全费3375元,均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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