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每万元400元,并用其名下桑塔纳3000牌照为甘DC6710的小轿车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每万元400元。并用其名下桑塔纳3000牌照为甘DC6710的小轿车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后,不能依约及时地清偿债务,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其约定因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本院委托中**银行进行了计算,以四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33.32元(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共计1583.33元,以4倍计算),本息共计56333.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