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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贵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贵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被告白**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白**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后来原告追索借款时,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在2014年1月分两次共向被告借款60000元,第一次40000元,第二次20000元,原告所述20000元是给被告偿还的借款。原告尚欠被告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汇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借款,被告辩解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该款系返还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曾占梅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由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是以民间借贷为由行使债权请求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订立借贷合同的约定或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等等。因此,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仅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款项就是借款,原告所举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要求,需要进一步来补强证据。本案的银行汇款凭证虽然记载有主体、数额,但是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只有在原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时,才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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