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19日,原借款人魏**曾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是原借款人魏**的担保人和中间人。原告交付30万元借款,以及按约定每月收取利息,都是由被告王**代为收取和转交。2010年底,原借款人魏**通过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每次15万元,但被告只给原告偿还了15万元,下剩15万元及利息被告自己使用了。被告拖欠原告的3.9万元利息,借条中已载明,其应当支付。关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4.2万元利息,因被告明知原告提供的该笔借款月息为2分,虽借条中没有写明,但原借款人魏**是认可的,且实际支付了利息。而且被告所截留并使用的就是该笔有利息约定的借款,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以行为的方式做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原告不知情,则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其原约定利息的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清偿所借原告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别人,现在该人的经济情况不好,无法偿还。原告是知道这个情况的,被告和原告也多次到实际用钱人家里要钱,但都没有要来。现在被告同意偿还这15万元本金,但条子上的利息3.9万元被告不付,因为当时被告和原告说好的,如果实际使用人不还钱,被告只承担本金15万元,利息不予承担。关于2013年4月19日之后被告和原告之间书面或口头都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这部分利息被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借款人魏**通过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原借款人魏**又通过被告王**向原告李**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及利息,下剩款项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15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了所欠利息3.9万元,原告便将原借款人魏**的借条交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原借款人魏*春的借条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15万元并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9万元的利息,被告因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4.2万元,因原、被告书面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万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清偿原告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