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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与李**、贾治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乌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原告每月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00元,直至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元借条。2014年元月5月,原告又签字收到一次利息,但未注明具体数额。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在靖远县公证处经公证,由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由原告出具了10000元收据。原告同时作出声明:因本人不慎将李**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丢失,李**还清该笔借款时本人给李**出具收据,收据出具后本人不再就该笔借款向李**主张任何权利,该笔借款的借条自还款之日起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其中10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但却在同年8月份就开始收到被告每月支付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在靖远县公证处经公证声明借条不慎丢失,在原告不能提供另有一份10000元借条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所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该份借条应为原告声明丢失的借条,故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因该借款已经清偿,借条已经失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上诉称,被上诉人分两次共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打了两张借条,一张是2013年借款10000元,月份记不清了,这笔钱被上诉人在公证处给上诉人还了,上诉人把这张借条还给了被上诉人;另一张借条是2013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借条交给一审法院了,这10000元没还。这两次借款均约定每月利息300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5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一次性向段**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上诉人给段**每月清利息600元。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连本带息给段**还了10600元,并把借条撕了,向段**又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份,被上诉人向段**还该1万元借款时,段**称借条丢失了,被上诉人就没有向原告还款。一直到2014年的5月16号,经公证处公证,由被上诉人将下欠的10000元还清,段**也在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原告把10000元的借条丢了,原告出具收据后,该借条无效。故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所有借款还清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共计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自2013年8月起,上诉人段**每月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的利息600元,直至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5日,上诉人又收到一次利息;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段**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16日经公证处公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清息证明、公证书、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段**10000元借款未偿还。上诉人段**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分两次向其借款2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但上诉人同年8月即开始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月息600元,其陈述的借款时间与收取利息时间、数额存在明显矛盾,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在公证处向其还款一万元的借条并未丢失,而是当时交还了上诉人。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其本人签字的声明内容不符,虽上诉人陈述其不知晓声明内容,但无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借款及还款事实的陈述是: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一次性向段**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上诉人给段**每月清利息600元。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连本带息给段**还了10600元,并把20000元借条撕了,向段**又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借条。因段**将该借条丢失,2014年的5月16号,经公证处公证,由被上诉人将下欠的10000元还清,段**也在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其把10000元的借条丢了,由其出具收据后,该借条无效。当时因该借条的时间记不准确了,可能是2013年12月5日或是2014年1月5日,前后相差1个月,声明中即写为2014年1月5日。被上诉人已将借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情理,并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相符,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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