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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可从2012年10月至现在未付过利息,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提出本息一起还清,被告答应5月份全部付清,可到现在仍然未还款,现在连电话都打不通,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雷*借款63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息从5分降低到2.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于保护。被告借款后负有积极向原告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降低至2.5分,符合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33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清偿原告雷*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33075元,合计9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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