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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乃国富、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乃国富、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乃国*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25万元现金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息为5%,逾期不还,被告用洗煤机抵押或用其公司股权抵押,被告冯**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了乃国*25万元,被告乃国*仅支付了4万元利息后,剩余本金和利息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乃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2.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乃国*辩称:借款属实,我已还息40000元。愿意分期还本付息。

被告冯**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与被告乃国富签订借款协一份,约定张**借给乃国富250000元,借期60天,利息为5%;如逾期不还款,需用乃国富开办的白银永**任公司两台洗煤机或公司30%的股份做抵押。被告冯**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名。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通过工商银行将250000元打给了乃国富。借款到期后,乃国富还息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乃国富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乃国富收到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对超出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乃国富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87258元(已付40000元,再付4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冯**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原告张**承担548元,被告乃国富承担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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