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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说借用几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说没有钱还,到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要借款,被告又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遂要求被告换掉之前的借条,将之前的利息都加到里面,重新向原告打了一个40000元的借条,并且约定月息1200元,之前的借条作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接电话,无法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还款付息。2014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加上利息将之前的借条换成40000的借条,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李**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按实际借款数计算。被告刘*在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自2013年2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0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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