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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结识。2012年3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借款,称其朋友搞养殖需要资金,原告经调查后于同年4月3日将本人姐姐的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3分,每月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3月原告姐姐和姐夫因家里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向被告要回本金及利息。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4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我的朋友使用了,利息已经清偿至2014年元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现在我朋友也在想办法找钱,给原告尽快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年底,从2014年开始再未支付利息。本金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甘D-16035号轿车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负有积极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酌定按2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元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元月共计13个月为10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清偿原告李**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负担;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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