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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的利息为60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86000元,减去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下剩17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无奈只有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属实,但我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86000元,减去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下剩利息17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应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的约定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计算。现因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酿成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8050.68元(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止),共计328050.68元。

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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