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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5月20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张**所有的房产一套,2014年5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7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于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及妻子陈**在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用于交其妻子经营的干洗店房费。后原告要求被告张**还款,被告以生意不好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借款为80000元,钱是跟张**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陆续还了40000元,加上利息共70000多。2013年张**说钱是周*的,所以才给周*出具了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每月1200元)。今借人张**”。庭审中被告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该借款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经核算在借条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且不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周*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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