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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王**在马**处借款10000元,被告王**给原告马**出具了借条,约定一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马**向被告王**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归还为由拒绝。另查明:被告王*虎户籍登记名为王**,曾用名王*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借原告马**现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偿还原告马**借款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条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等三人胁迫而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借贷合同金额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马**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马**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上诉主张该借条系受到被上诉人等人胁迫而书写,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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