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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6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3.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2007年10月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作为公司周转,原告提出和我合伙,所以利息约定每万元每月60元。当时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以个人名义打了借条。原告与我合伙时交纳了30万押金,押金是没有利息的,押金也已经退还原告。我共计给原告还了55万元,原告还拉走了我的机器抵顶欠款。2009年5月原告提出不和我合伙,所以把钱都要走了。我在2009年8月之前分期给原告还清了本金和利息。原告称2006年我还向其借款16万和40万是无稽之谈。我只在2007年10月向原告借了29万元。2009年,原告去了新疆,我到现在才见到原告,此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高*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现金29万元整,月息60元/万。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12万元,于2008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08年8月6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原告支付3万元。2008年7月,被告用其所有的8台脱绒机、1台洗锉机抵顶欠款,每台5000元,合计4.5万元。除了以上还款外,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还偿还利息3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6年5月向其借款40万元,2008年5月被告偿还了40万元;2006年8月,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6万元,并于2008年3月还款12万元,2008年8月还款3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剩余的本金1万元以及利息被告用9台机器(折价4.5万元)抵顶还清了;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29万元,被告尚未偿还。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只有一笔借款,即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29万元,2007年被告与原告合伙时曾给原告交纳30万元押金,借款本息已经偿还,押金也已退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甘肃省农村信用回单、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29万元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55万元,用机器抵顶借款4.5万元,另加原告自认的被告偿还的利息3万余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2.5万余元。原告主张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被告于2006年5月向其借款40万元,于2006年8月向其借款1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上两笔借款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只有一笔借款,即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29万元,2007年被告与原告合伙时曾给原告交纳30万元押金,现借款本息已经偿还,押金也已退还。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押金以及押金是否退还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因被告在出具借款条据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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