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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景**、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景**、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景**、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景*德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原告表示如果要借款,必须找人担保。被告景*德找到被告肖**作为担保人,原告当场向被告景*德交付现金6万元,被告景*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被告肖**就该6万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到达还款期限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35元,共计41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景*德辩称,我当时提出是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是对方实际支付我的只有54000元,我在之后还了25000元,现在本金我只应该偿还29000元。

被告肖**对原告的起诉表示无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景*德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景*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人。被告景*德遂找到被告肖**,肖**同意为其担保。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景*德交付现金6万元,被告景*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景*德,今借到李**现金陆*,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被告肖**就该6万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肖**自愿为景*德担保,向李**借款陆*元正,如若景*德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连本带息。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景*德分两次共归还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35元,共计41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担保书、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景**出具的欠条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景**已偿还2.5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3.5万元。被告景**提出,其虽然书写6万元借条一张,但实际只收到5.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在其书写的担保书中载明:本人肖**自愿为景**担保,向李**借款陆万元正,如若景**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还本带息。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被告肖**承诺在被告景**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还款责任,属我国《担保法》规定的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情形,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景**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景**今借李**现金陆万元,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因该欠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肖**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肖**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35元,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德偿还原告李**欠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李**承担50元,被告景*德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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