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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与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儿子因结婚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答应于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借款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此款我已偿还原告妻子张**,有其为我出具的收条为据。故我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孙**从原告吕**处借款1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u0026ldquo;今借到吕**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u0026rdquo;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此款偿还于原告妻子张**,由其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u0026ldquo;今收到孙**2012年11月1日还回借款10000元,并加利息380元,还款地点酒金什字农村信用社。u0026rdquo;并由张**之父张**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张**的证言、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此属原告个人债权,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万元应属家庭共同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u0026rdquo;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u0026rdquo;故被告将此款偿还于原告妻子张**,有张**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依法应视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此款应偿还其本人,对被告偿还给原告妻子张**不认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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