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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时朝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朝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朝、被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2014年2月25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偿还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书写的,我只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其中13000元是原告替我还了卡账的。对于原告诉请的偿还借款43000元,我只偿还本金29000元,剩余是借款时附加的利息,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田**向原告苗时朝借款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苗时朝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还清。”被告未依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纷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向原告苗时朝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对被告田**辩解的,其只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偿还原告苗时朝借款4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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