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甘肃**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126600元整,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6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起诉被告朱兴国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甘肃省酒**贸有限公司(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车站向西20米),但根据以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朱兴国。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朱兴国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0元,退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