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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移动、人民陪审员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被告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万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文诉称,我与被告田**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毛*文借款30万元,又于2012年7月1日再次向原告毛*文借款37万元,共计67万元。后经原告毛*文催要借款,被告田**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了原告毛*文的借款10万元,至今仍欠57万元。目前原告毛*文很难联系到被告田**,现原告毛*文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田**归还原告毛*文借款57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田**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田**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田**于2012年1月18日书写借条一张,附有被告身份证号码,证明田**借款的事实。被告田**于2012年7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附有天水盛世桃园房产做担保的事宜,证明田**借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部分款项的来源;4.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8万元的事实;5.陕西**公司的证明,毛**领取30万元薪金,证明有能力借款给被告;6.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部分款项的来源;7.房产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证明田**购买房产的事实;8.2012年9月13日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田**向毛**打款10万元的事实,证明田**归还了毛**10万元;9.秦州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前妻置换房产及诉讼时效延续的事实;10.房屋置换协议,证明被告与前妻置换房产的事实;11.证人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毛**给被告田**借款37万元的事实。

被告田**缺席,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对已生效的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案卷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田**借卢**借款的借条与本案田**借毛淑文借款的两份借条委托甘肃中**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8月28日,甘肃中**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案两份借条系被告田**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经原告举证,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已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8日,被告田**向原告毛**借款30万元,又于2012年7月1日被告田**再次向原告毛**借款37万元,共计67万元。后经原告毛**催要借款,被告田**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了原告毛**10万元,至今仍欠57万元。目前原告毛**很难联系到被告田**,现原告毛**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田**归还原告毛**借款57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毛**借款给被告田**,被告田**向原告毛**书写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毛**主张偿还该借款,被告田**理应归还,而被告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抗辩权的放弃。故对原告毛**主张被告田**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逾期利息、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毛**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毛**2012年7月1日的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0元及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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