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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阿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马**的丈夫蒋**找原告借钱。经协商后,蒋**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马**丈夫蒋**。借条载明:“今借杨**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年息为1分2厘,借款人:蒋**。借款行为发生后,2014年9月8日,蒋**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于是原告向其家属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在中间人蒋**、彭**、杨**三人出面担保下,原告人答应在丧事办完后再处理该债务。事后原告主张权利,三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据原告所知,现蒋**有商铺两间及死亡赔偿金40万余元。故原告依《民法通则》、《继承法》相关规定,起诉蒋**妻子马**,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现原告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意见是本金我想办法归还,但利息没有办法归还。现被告丈夫的赔偿款40万元,由蒋**的姐夫所保管,等被告将该钱要回来后归还。

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蒋**借款事实;

3.“磐安家园“售房协议及收款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丈夫蒋**借款用予购买商铺的事实。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日,被告马**丈夫蒋**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年息1分2厘。后被告马**丈夫蒋**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16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蒋**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此债务发生于蒋**与被告马**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对原告请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2‰的计算,主张利息168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12‰计算至2015年7月1日)。

以上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负担。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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