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剩余款项,我愿意偿还,但是必须扣除一定的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收取原告盛*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现金70800元,剩余29200元未付,双方引发纷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收取原告盛*现金并出具收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及时偿还,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对被告辩称应扣除其劳务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盛*借款2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