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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顺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马**的丈夫蒋**找原告借钱。经协商后,蒋**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丈夫。借条载明:“今借张*顺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为1分2厘,借款人:蒋**,担保人:张**,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借款行为发生后,2014年9月8日,蒋**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于是原告向其家属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村民蒋**、彭**、杨**三人出面担保,待借款到期后协商处理。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三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蒋**有商铺两间及死亡赔偿金40万余元。故原告依《民法通则》、《继承法》相关规定,起诉蒋**妻子马**及担保人张**,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36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现原告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意见是本金我想办法归还,但利息没有办法归还。现被告丈夫的赔偿款40万元,由蒋**的姐夫所保管,等被告将该钱要回来后归还。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借条上约定,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因为该借款本金也是原告从别处借的。

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丈夫蒋**借款事实及被告张**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3.“磐安家园“售房协议及收款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马**丈夫蒋**借款用予购买商铺的事实。

被告马**为支持自已主张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的姐夫彭**与杨**、张**、张**之间就还款达成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对被告所举的1份收条,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有履行,应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5日,被告马**丈夫蒋**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月息1分2厘,借期一年,担保人为张**。后被告马**丈夫蒋**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3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蒋**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此债务发生于蒋**与被告马**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12‰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12‰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义务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马**负担。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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