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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经就矿山进行承包经营,但由于被告的矿山存在产权及行政许可纠纷,原告无法进行开采。2014年9月,双方就被告借原告现金进行核对,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665000元。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665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不属实。原告是与酒泉**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而不是与被告个人。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但债务人应为酒泉**公司,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个人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郑**系酒泉金**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萤石矿探采合作开发施工合同》,被告郑**以其企业的名义意将其所属的萤石矿以承包方式交原告开采,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矿点四至均未进行约定,该合同因为边界纠纷未完全履行。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田英耕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65000元)。此据,郑**。”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我打算在春节前付伍万过节,计划在2015.5月还清。此据,郑**。”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还款计划、《萤石矿探采合作开发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虽以酒泉金**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萤石矿探采合作开发施工合同》,但合同如何履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特别是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了债务人为被告个人,故被告个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并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偿还原告欠款6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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