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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凤张永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杨*、杨*、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三被告之母王**系好友。2006年7月3日,王**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一直未还。2008年,王**不幸去世,三被告均继承了王**的遗产。但互相推诿,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618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我们对母亲曾借原告款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字体由多人形成。我们也无法知晓借条上是否系我母亲亲笔签名。并条据上盖有酒泉**酒店的印章,故原告起诉,主体也应为酒泉**酒店,而不应为原告,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借给三被告母亲王**30000元,由其他人代理注明内容,王**在条据上签字,并加盖当时由王**经营的酒泉**酒店的印章。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杨**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u0026rdquo;。后此款未还。王**于2008年病逝,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u0026rdquo;故三被告作为原告继承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继承其母遗产,就应对其母生前债务负偿还之责。对被告提出借条上签名是否属其母亲笔所写提出的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双方对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u0026rdquo;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杨*、杨*、张*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

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30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杨*、杨*、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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