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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唐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蒋*先后欠原告租车费2300元、信用卡透支费5000元、现金27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壹万元整,于2015年6月2日还清,如到期不偿还,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和利息由蒋*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105元、执行费8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欠原告马**租车费2300元、信用卡透支费5000元、现金2700元。后经双方清算,被告蒋*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日还清,如果到期不偿还,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和利息都由蒋*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引发纷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甘肃**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甘肃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借原告马**款项共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马**与被告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该笔款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已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执行费用因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马**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马**律师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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