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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智利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魏**(又名魏**)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魏**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现金2000元,银行汇款14.7万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逾期年利率按9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80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行为我不认可,当时是合伙经营行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事实也是不相符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魏**(又名魏**)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魏**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现金2000元,银行汇款14.7万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逾期年利率按9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魏**向原告张智利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所欠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偿还原告张智利借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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