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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诉称,2012年7月5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00元,承诺尽快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320000.00元和3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53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陈述,被告张**写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张**出借现金有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三张欠条总借款数额为530000.00元,应予确认。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应偿还原告张**借款53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5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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