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景举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景举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景举仁因修建房屋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景举*辩称,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向被告推荐了一名修建房屋的人,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该修建房屋的人要求被告向其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当时资金短缺,遂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后房屋一直未修建。故被告只向原告偿还1000元,剩余的由原告向其向我推荐的修建房屋的人追偿。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景举仁因修建房屋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推荐的修建房屋的人未修建房屋,不应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因修建房屋产生的纠纷属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举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