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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忠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因购买铲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清偿。后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并未从原告崔**借款。2014年,被告从被告女婿黄**借款30000元,十日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偿还。后黄*基因欠原告崔**20000元,遂告知被告将该20000元欠款直接向原告崔**偿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故被告是欠黄*基的借款未偿还,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从黄**(原系被告张**女婿)处借款30000元,十日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偿还。后黄**因欠原告崔**借款20000元未偿还,黄**遂告知被告将该20000元欠款直接向原告崔**偿还。三人均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金佛寺镇上二截村二组崔**现金20000元,欠款人为张**,并注明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后被告张**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以上事实,由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自原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后即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黄**将其对被告张**享有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崔**,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张**,且被告张**已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崔**出具了书面欠条,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债权人原告崔**偿还债务即欠款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20000元;

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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